基本事實:
胡某自2016年3月8日進入仁豐公司,從事擋車工工作,仁豐公司未為胡某繳納社會保險,在職期間,胡某月平均工資為5058.4元。
2016年7月31日18時許,胡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胡某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
常州人社局根據胡某的申請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胡某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經鑒定,胡某傷殘等級為十級。
胡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仁豐公司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118850元。仲裁委經審理后,裁決:仁豐公司一次性支付胡某各項工傷保險待遇99662.1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9053.3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5408.8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0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5000元、鑒定費200元);胡某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仁豐公司不服上述裁決,遂訴至法院。仁豐公司因不服常州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二審均駁回了仁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
胡某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傷殘等級為十級的事實,已由《認定工傷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等生效法律文書認定,予以確認。仁豐公司作為用工單位,未為胡某辦理工傷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由仁豐公司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對胡某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胡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十級傷殘的以7個月的本人工資計算為35408.8元。關于胡某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胡某于2017年11月10日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根據《江蘇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基準標準為十級30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基準標準為十級15000元。關于鑒定費一審法院根據《江蘇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根據票據確認為200元。
判決:一、公司向胡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19053.3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5408.8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0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5000元、鑒定費200元,合計99662.1元;二、駁回仁豐公司要求不支付胡某工傷保險待遇的請求。
仁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仁豐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的誤工費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兩者均是對勞動者遭受傷害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而實際減少的收入的補償,二者不宜重復賠償。胡某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已經獲得第三人賠償的誤工費,故本案中胡某工傷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資19053.3元不應予以支持。綜上,仁豐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
判決:一、一審民事判決第一項變更為:仁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胡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5408.8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0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5000元、鑒定費200元,合計80608.8元;二、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第二項;三、駁回仁豐公司要求不支付胡某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請求。
胡某不服,申請再審。
高院認為:
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未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的,即使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傷,用人單位也不能將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責任轉嫁他人。但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并構成工傷,侵權人已經賠償的,勞動者有權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除醫療費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就醫療費用在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向其追償。此處的工傷醫療費用指工傷職工因治療工傷而發生的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食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等實際支出費用。停工留薪期工資不屬于工傷醫療費用范疇。即使工傷職工在獲得第三人支付的誤工費后,用人單位也應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本案中,仁豐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胡某已經依據另案從侵權第三人處獲得誤工費,且即便已經獲得,胡某主張的停工留薪期工資不屬于醫療費用范疇,其仍然可以向用人單位仁豐公司主張,二審判決改判仁豐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屬適用法律錯誤。胡某的再審請求成立。
判決如下:
一、撤銷二審民事判決;
二、維持一審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